咸宁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目录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加强电动自行车质量安全管理,正确引导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公安部、工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和《咸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核发牌证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为: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第三条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办法要求的纳入《咸宁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未纳入《目录》的,禁止在本市销售和登记核发牌证。
《目录》产品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或授权的本市经销单位自愿申报,市质监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以下简称“目录确认部门”)联合确认后,及时向社会公布、更新。《目录》产品信息应包括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商标、规格型号和最高车速、空车质量和整车质量、电动机功率、蓄电池的标称电压、轮胎宽度、前后轮中心距、装饰宽度等内容。
第四条 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车型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的规定。具体参数为:
(一)最高车速≤20km/h;
(二)电器系统不得具有可调节最高车速的功能;
(三)具有超速自动断电功能的限速装置,且必须固封;
(四)整车质量≤40kg(含电池);
(五)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240W;
(六)蓄电池的标称电压≤48V;
(七)具有脚踏行驶能力;
(八)轮胎宽度≤66mm;
(九)前后轮中心距≤1200mm;
(十)装饰宽度≤500mm。
第五条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市质监部门根据国家监督抽查信息及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或授权的经销单位申报,会同目录确认部门批次发布目录。对已列入《目录》中的电动自行车车型不能持续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的,予以公告取消。
第六条 申请纳入目录的企业或单位,应真实填写《咸宁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产品目录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咸宁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产品目录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三)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C)原(复)印件,执行有效的产品标准;
(四)本省的法定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符合GB17761《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和本办法技术参数要求的检验报告原件;
(五)中国自行车生产企业编码应用证书复印件(出示原件)、注册商标证书复印件(出示原件)、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申报的电动自行车12.7×8.9 c㎡(5吋)彩色照片1张,并标明刻制的编码位置(在电动自行车车架主梁上易见位置机打车架号,且表面无覆盖物);
(七)设立售后服务维修点的证明。
委托加工企业或授权经销单位申报目录的,还需提供生产企业委托书原件、委托加工企业或授权经销单位营业执照原(复)印件、经办人员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七条 申报程序及要求:
(一)受理。市质监局按照《咸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受理生产企业或授权经销单位的申请,对申报资料齐全的,予以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报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初审。咸宁市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组织相关核查人员对受理的申报资料进行初审,重点对申报资料内容进行核查,并对生产企业设立售后服务点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出具初审意见。
(三)复审。市质监局组织核查人员对协会出具的初审意见进行复审,重点核查初审意见的公正性、真实性;对检验报告中的10项强制性要求的检验结果进行核查,提出复审意见。
(四)会审。目录确认部门每季度进行一次《目录》申报工作的联合会审,集中对本季度受理的申报资料、初审意见和复审意见进行综合审查,形成会审结论。
(五)公布。目录确认部门对会审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产品批准纳入《目录》管理,向社会公布。
对经会审不符合要求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由市质监局书面告知生产企业或授权经销单位结果及理由。生产企业或授权经销单位对会审结果不服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目录确认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目录》产品。
第九条 纳入《目录》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随意变更技术参数,确需变更的,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标准GB17761《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和本办法第四条的技术参数要求,同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或授权经销单位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经目录确认部门查实后将其相应产品从《目录》中删除,并向社会公示。
《目录》有效期为3年,生产企业或授权经销单位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市质监局重新提出申请,目录确认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认程序进行确认;生产企业未按时提交申请的,其相应产品到期从《目录》中删除。
对纳入《目录》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质监、工商等部门应按职责划分,实施监督抽查。经监督抽查,质量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产品经复检仍不合格的,相应产品从《目录》中删除。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未纳入《目录》或已纳入《目录》管理但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在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产品已经纳入《目录》。
实行《目录》后,凡在本市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未列入产品公告目录无法在本市登记上牌的,可以要求商家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一条 法定检验机构应当按照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和本办法对技术参数的相关要求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公正性、真实性负责;同时应当建立技术档案,并确保档案完整、真实、有效,其保存期不低于3年。
第十二条 质监部门依法加强对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生产领域出现的产品质量投诉及纠纷,对纳入《目录》管理的本市生产企业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公安部门依法加强电动自行车登记核发牌证的政策宣传和监督管理,严格按照国标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和本办法确定的主要技术参数验证合格后登记核发牌证,不得超标准登记,及时处理矛盾纠纷。
工商部门依法加强对本市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的监督管理,监督销售单位按规定公示《目录》,规范销售单位的销售行为,及时处理流通领域出现的消费纠纷;对纳入《目录》管理的本市流通领域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及时通报市质监、公安部门。必要时,会同市质监、公安部门深度调查,联合整治,规范销售行为。
第十三条 市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单位的政策宣传,指导、帮助生产企业做好申报工作。严格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初审,并对初审意见的科学性、真实性、公正性负责。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使其产品进入《目录》的,经目录确认部门查实后将其相应产品从《目录》中删除。
对已纳入《目录》管理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未按本办法技术参数要求生产的,由质监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销售单位销售未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或已纳入《目录》管理但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的电动自行车,由工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咸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对生产、销售、使用拼装、加装和改装电动自行车等违法行为,由质监、工商、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市电动自行车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初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市质监局责令改正,并取消相关工作人员初审资格;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法定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质监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目录》受理、复审、会审、公布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法生产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监部门举报,举报电话12365。
对违法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部门举报,举报电话12315。
第十六条 《目录》的申报、编制、公布,不得向生产企业收取费用。
目录确认部门根据交通管理的实际、电动自行车技术发展及国家有关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变化,及时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公安局、工商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湖北省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核发牌证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为: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第三条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办法要求的纳入《咸宁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未纳入《目录》的,禁止在本市销售和登记核发牌证。
《目录》产品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或授权的本市经销单位自愿申报,市质监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以下简称“目录确认部门”)联合确认后,及时向社会公布、更新。《目录》产品信息应包括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商标、规格型号和最高车速、空车质量和整车质量、电动机功率、蓄电池的标称电压、轮胎宽度、前后轮中心距、装饰宽度等内容。
第四条 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车型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的规定。具体参数为:
(一)最高车速≤20km/h;
(二)电器系统不得具有可调节最高车速的功能;
(三)具有超速自动断电功能的限速装置,且必须固封;
(四)整车质量≤40kg(含电池);
(五)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240W;
(六)蓄电池的标称电压≤48V;
(七)具有脚踏行驶能力;
(八)轮胎宽度≤66mm;
(九)前后轮中心距≤1200mm;
(十)装饰宽度≤500mm。
第五条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市质监部门根据国家监督抽查信息及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或授权的经销单位申报,会同目录确认部门批次发布目录。对已列入《目录》中的电动自行车车型不能持续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的,予以公告取消。
第六条 申请纳入目录的企业或单位,应真实填写《咸宁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产品目录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咸宁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产品目录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三)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C)原(复)印件,执行有效的产品标准;
(四)本省的法定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符合GB17761《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和本办法技术参数要求的检验报告原件;
(五)中国自行车生产企业编码应用证书复印件(出示原件)、注册商标证书复印件(出示原件)、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申报的电动自行车12.7×8.9 c㎡(5吋)彩色照片1张,并标明刻制的编码位置(在电动自行车车架主梁上易见位置机打车架号,且表面无覆盖物);
(七)设立售后服务维修点的证明。
委托加工企业或授权经销单位申报目录的,还需提供生产企业委托书原件、委托加工企业或授权经销单位营业执照原(复)印件、经办人员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七条 申报程序及要求:
(一)受理。市质监局按照《咸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受理生产企业或授权经销单位的申请,对申报资料齐全的,予以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报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初审。咸宁市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组织相关核查人员对受理的申报资料进行初审,重点对申报资料内容进行核查,并对生产企业设立售后服务点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出具初审意见。
(三)复审。市质监局组织核查人员对协会出具的初审意见进行复审,重点核查初审意见的公正性、真实性;对检验报告中的10项强制性要求的检验结果进行核查,提出复审意见。
(四)会审。目录确认部门每季度进行一次《目录》申报工作的联合会审,集中对本季度受理的申报资料、初审意见和复审意见进行综合审查,形成会审结论。
(五)公布。目录确认部门对会审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产品批准纳入《目录》管理,向社会公布。
对经会审不符合要求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由市质监局书面告知生产企业或授权经销单位结果及理由。生产企业或授权经销单位对会审结果不服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目录确认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目录》产品。
第九条 纳入《目录》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随意变更技术参数,确需变更的,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标准GB17761《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和本办法第四条的技术参数要求,同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或授权经销单位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经目录确认部门查实后将其相应产品从《目录》中删除,并向社会公示。
《目录》有效期为3年,生产企业或授权经销单位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市质监局重新提出申请,目录确认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认程序进行确认;生产企业未按时提交申请的,其相应产品到期从《目录》中删除。
对纳入《目录》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质监、工商等部门应按职责划分,实施监督抽查。经监督抽查,质量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产品经复检仍不合格的,相应产品从《目录》中删除。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未纳入《目录》或已纳入《目录》管理但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在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产品已经纳入《目录》。
实行《目录》后,凡在本市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未列入产品公告目录无法在本市登记上牌的,可以要求商家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一条 法定检验机构应当按照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和本办法对技术参数的相关要求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公正性、真实性负责;同时应当建立技术档案,并确保档案完整、真实、有效,其保存期不低于3年。
第十二条 质监部门依法加强对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生产领域出现的产品质量投诉及纠纷,对纳入《目录》管理的本市生产企业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公安部门依法加强电动自行车登记核发牌证的政策宣传和监督管理,严格按照国标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和本办法确定的主要技术参数验证合格后登记核发牌证,不得超标准登记,及时处理矛盾纠纷。
工商部门依法加强对本市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的监督管理,监督销售单位按规定公示《目录》,规范销售单位的销售行为,及时处理流通领域出现的消费纠纷;对纳入《目录》管理的本市流通领域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及时通报市质监、公安部门。必要时,会同市质监、公安部门深度调查,联合整治,规范销售行为。
第十三条 市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单位的政策宣传,指导、帮助生产企业做好申报工作。严格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初审,并对初审意见的科学性、真实性、公正性负责。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使其产品进入《目录》的,经目录确认部门查实后将其相应产品从《目录》中删除。
对已纳入《目录》管理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未按本办法技术参数要求生产的,由质监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销售单位销售未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或已纳入《目录》管理但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的电动自行车,由工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咸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对生产、销售、使用拼装、加装和改装电动自行车等违法行为,由质监、工商、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市电动自行车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初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市质监局责令改正,并取消相关工作人员初审资格;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法定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质监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目录》受理、复审、会审、公布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法生产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监部门举报,举报电话12365。
对违法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部门举报,举报电话12315。
第十六条 《目录》的申报、编制、公布,不得向生产企业收取费用。
目录确认部门根据交通管理的实际、电动自行车技术发展及国家有关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变化,及时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公安局、工商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湖北省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