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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管理

江西:抚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了进一步增强市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抚州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将《抚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社会公众可对其提出具体意见或者建议。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9年8月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抚州市玉茗大道与竹山路交叉口市直综合办公1号楼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344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电动自行车”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fzbwjshk@163.com

  附件:抚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9年7月3日

  附 件

  《抚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通行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通行管理基本原则】电动自行车的通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便民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形成安全、文明出行的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五条【基础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城市道路,划设非机动车道,建设方便电动自行车通行的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为电动自行车停放提供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停车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所。

  第六条【宣传教育】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教育宣传活动,提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操作技能和交通安全意识。

  第七条【鼓励保险】鼓励保险公司在本市开展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保险业务。

  第八条【上路条件】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和登记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电动自行车可以持购车凭证自购车起三十日内临时通行。

  第九条【登记条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纳入《江西省非机动车上牌登记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予以登记,未纳入目录的不予登记。

  第十条【不得拼装、改装】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以下拼装、改装的不得登记和上路行驶:

  (一)拼装的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动力装置、改动限速装置等技术参数的电动自行车;

  (三)在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等改变外形、影响安全行驶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一条【登记手续】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所地的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申请车辆登记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身份证明、该车辆号牌和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灭失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车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号牌、登记证补领、换领】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四条【号牌使用】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和登记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和登记证。

  第十五条【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第十六条【应遵守的通行规定】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机动车道的右侧通行,通行路面范围不超过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1.5米;

  (二)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三)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

  (四)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并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伸手示意;

  (六)超车时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或者伸手示意,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

  (七)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

  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八)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

  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宽度

  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

  (三)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四)逆向行驶或者不按规定掉头;

  (五)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七)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车辆停放】驾驶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电动自行车。

  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不得影响市容环境,不得占用盲道、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楼梯间。

  第十九条【停放场地】车站、码头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景区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车辆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所,由其管理者组织实施管理。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第二十条【临时限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在特定的区域、路段、时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采取临时限制、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的,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违反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三十元罚款,并告知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

  (二)违反规定,驾驶未取得临时号牌和登记证的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驾驶超过临时号牌和登记证有效期的两轮电动车的,处二百元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两轮电动车,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应当立即发还两轮电动车;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路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五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责令改正,并处口头警告或二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挪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和登记证的,收缴其号牌和登记证,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夜间驾驶无反光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也未开启电动自行车灯光的,责令改正,并处口头警告或十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临时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责令改正,并处口头警告或十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责任】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有关道路通行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江西省地方性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但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影响道路通行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法停放的责任】违反本条例十八条规定,违法停放电动自行车的,责令改正,并处十元罚款。违法停放在车行道和非机动车道上妨碍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执行处罚;违法停放占用盲道或者妨碍行人通行或者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执行处罚。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监管责任追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行驶证、号牌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予处理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五条【过渡期管理】对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号牌和登记证的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国家标准规定、未纳入《江西省非机动车上牌登记产品目录》的两轮电动车,在其临时号牌和登记证有效期内的道路通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抚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度立法计划要求,由市公安局牵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市直各有关单位配合,共同拟定《抚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 立法的背景和目的

  电动自行车新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于2019年4月15日起实施。新标准的施行为我市电动自行车的规范管理提供了前提条件。

  近几年来,电动自行车由于价格适中,骑行方便、节约能源等诸多优势,而受到越来越多的市民的青睐。据统计,目前我市仅主城区的电动自行车就有20多万辆,其中绝大部分是超标电动车。数量庞大的电动自行车在给市民出行带来方便的同时,也给城市交通管理带来棘手问题。车速过快、肆意穿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行为不规范,交通违法行为屡见不鲜,造成我市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突出。

  因无法律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电动自行车管理方面缺乏有效手段。鉴于此,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建立健全对我市电动自行车的通行管理制度,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维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不分章节,共二十六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适用范围。《条例(草案)》第二条明确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通行管理。同时,采用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的国家标准规定。

  (二)部门管理职责。《条例(草案)》的第三条和第五条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责进行了分工,第六条规定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部门对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负有宣传教育义务。

  (三)登记上牌管理制度。《条例(草案)》的第八条明确了电动自行车的上路条件;第十一条、十二条和十三条规定了注册登记的手续,规定了须进行变更、转移、注销登记的情形等,规定了电动自行车号牌的使用,规定了补领、换领号牌、登记证的手续。

  (四)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规则。依据上位法规定并结合当前驾驶电动自行车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的主要行为,《条例(草案)》从正反两方面拟定了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的通行规则,以规范通行秩序。

  1、《条例(草案)》第十五条明确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须年满16周岁;第十六条规定了电动自行车上路通行时应遵守的行为规则,如应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应遵守相关交通行为规则等十项内容;

  2、《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了电动自行车上路通行时禁止的行为,如不得醉酒驾驶、不得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等八项内容。

  (五)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规定。《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了电动自行车应该如何停放,第十九条对停放场所的管理进行了明确。

  (六)违法行为处罚条款。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但在其他法律法规里没有明确行政处罚措施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条例规定的相关行为设置了共计七条行政处罚。其中第二款规定了未办理临时号牌和登记证以及临时期满上道路行驶的不符合新国家标准的两轮电动车处二百元罚款。

  (七)违法停放责任。《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就违法停放的执法主体进行了明确。

  (八)监管责任追究。《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电动自行车通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管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

  (九)过渡期管理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就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临时号牌和登记证的不符合国家新标准的两轮电动车在过渡期内的管理进行了明确。


       来源: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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