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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

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正确执行刑罚,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以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人民法院作出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

  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有义务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六条各级应当建立完善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积极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工作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在信息交换平台建成之前,应当通过定期数据交换等方法,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与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社会调查评估

  第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应当委托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

  因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不实行社会调查评估。

  第九条社会调查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居所情况;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再犯罪风险;生活来源及监管条件;村(居)民委员会意见;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委托机关应当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并附起诉书(判决书)副本及完成调查需要的相关材料。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应当同时抄送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委托机关和受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和受托调查手续,不得将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

  第十一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接到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后,对社会调查评估对象居住地在本辖区的,应当及时组成社会调查评估小组,开展社会调查评估工作;对社会调查评估对象居住地不在本辖区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机关另行委托。

  社会调查评估小组不得少于二人,其中应当有一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社区矫正执法工作人员,可以邀请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加。

  第十二条社会调查评估可以采取查阅、调取资料,走访有关单位和人员,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个别约谈以及察看现场等方式进行。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和调查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调查人员办理涉及未成年人、公民隐私等不宜公开内容的调查,应当遵循保密原则。

  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被告人、罪犯的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同意配合社区矫正、帮助做好日常监管教育工作的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由司法所召集社会调查评估小组经过集体评议形成,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复核审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召开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并向委托机关及时出具和送达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出具检察意见书。

  第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社会调查评估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社会调查评估时间的,应当与委托机关商定延长的期限。

  委托机关没有收到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前,不得裁判委托调查评估的案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超过最终委托时限五个工作日未回复委托机关的,委托机关可以自行处理相关案件。

  第十七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委托机关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是否采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情况函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同级人民检察院;不予采信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交付与接收

  第一节交付执行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在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中,应当列明社会调查评估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中对其居住地进行核实确认。

  司法行政机关需要了解被告人或者罪犯居所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审定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人资格时,应当征求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督促保证人履行义务;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拒不履行义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取消该保证人资格。

  第二十条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

  (一)向罪犯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报到通知书(附件1);

  (二)责令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附件2)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填写社区矫正文书交接(移交)通知书(附件3),并向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副本、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对于被裁定假释的罪犯,监狱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

  (一)向罪犯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报到通知书;

  (二)责令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填写社区矫正文书交接(移交)通知书,并向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假释裁定书副本、假释证明书、罪犯出监评审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

  (一)责令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判决书副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副本、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病残鉴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及人员移交手续,相关法律文书副本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对于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

  (一)罪犯离开监所的日期确定后,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责令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指派监所民警将罪犯押送至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当场办理判决书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副本、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病残鉴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及人员交接手续,相关法律文书副本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四)罪犯已在社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在暂予监外执行批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罪犯接受治疗的医院办理有关法律文书及人员交接手续;

  对于病危的保外就医罪犯,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监狱、看守所提供的医院病危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决定书、具保人证明材料以及驻监所检察室意见,先行办理法律文书及人员交接手续,事后对保外就医罪犯有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社会调查评估发现罪犯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启动收监程序。

  第二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实行法律文书登记备案制度,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送达的各类法律文书应当在送达当日登记备案,并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罪犯确在本县(市、区)居住且法律文书齐全的,应当在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有关机关寄送回执,并制作法律文书副本交相关司法所;

  (二)罪犯确在本县(市、区)居住,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补齐或者更正,有关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补齐或者更正,并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三)罪犯不在本县(市、区)居住的,应当及时将法律文书寄还有关机关,并函告不予接收的理由。

  第二节接收

  第二十五条管制、缓刑及假释的罪犯应当自裁判生效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凭社区矫正报到通知书、判决书或者假释裁定书(证明书)以及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有关机关寄送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情况通知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实法律文书和人员信息后,应当当场办理接收手续;尚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先行登记,待收到法律文书并经核实无误后,再补齐法律文书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接收手续后,应当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在三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于当日通知司法所做好社区矫正宣告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罪犯未在规定时限内报到的,应当于规定报到期限届满次日按照如下程序处理:

  (一)及时组织查找,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

  (二)书面通报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督促罪犯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向罪犯居住地村(居)委会及罪犯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情况,并说明未按时报到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在外省(区、市)服刑的本省籍罪犯,需回本省暂予监外执行的,本省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机构根据原服刑地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机构的书面通知,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指定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节宣告

  第二十九条司法所应当及时组织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宣告。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或者其它特殊情况外,社区矫正宣告应当公开进行。

  社区矫正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不同情况,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本人、其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所居住社区的村(居)委会代表、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代表、社区矫正小组成员等相关人员到场,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监督宣告。

  第三十条社区矫正宣告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及相关事项;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三)公布社区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四)发放社区矫正宣告书,并由社区矫正人员签名确认;

  (五)其他事项。

  第四节社区矫正小组

  第三十一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社区矫正小组。社区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成员包括社区民警和本细则第五条第二、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社区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小组成员一般不少于三人。司法所应当与社区矫正小组签订社区矫正责任书。

  第三十二条社区矫正小组的主要职责包括:定期与社区矫正人员沟通思想,及时掌握其思想行为动态;做好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监管和思想教育工作;督促社区矫正人员遵守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所反映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工作、生活、交友等情况;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节社区矫正方案

  第三十三条司法所应当为每名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社区矫正方案。社区矫正方案包括: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社区矫正人员综合评估情况;社区矫正小组成员;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的主要措施及责任人等。

  第三十四条司法所应当定期对社区矫正方案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实施效果适时调整。

  第六节社区矫正档案

  第三十五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实行一人一档。执行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以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等法律文书;

  (二)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三)日常监管、奖惩、解除矫正等文书材料;

  (四)其他应纳入执行档案的文书材料。

  第三十六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工作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二)社区矫正方案;

  (三)社区矫正宣告记录、社区矫正监管责任书、日常管理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矫正情况报告表、计分考核登记表、社区矫正期满鉴定等文书材料;

  (四)社区矫正人员参加集中教育、个别教育、心理矫正、社区服务的记录,社会适应性帮扶记录;

  (五)其他工作记录材料。

  第三十七条社区矫正档案应当是纸质档案,可以电子文档形式作为辅助。

  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社区矫正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保管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一节外出

  第三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第三十九条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需要离开所居住市、县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所经审核认为情况属实、外出理由正当的,按以下规定程序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由司法所审批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外出时间超过七日的,司法所应当于收到社区矫正人员申请当日填写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通知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返回所居住的市、县,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一次外出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节变更居住地

  第四十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地。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就业、就学等原因需要变更居住地的,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所核实其变更理由和变更地址后提出审核意见,三个工作日内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作出决定。如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调解决。

  第四十一条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填写社区矫正文书交接(移交)通知书,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继续接受社区矫正。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社区矫正人员原服刑监所。

  第三节进入特定区域(场所)

  第四十二条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需要进入的,应当提前三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司法所初步审核后,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日常监管

  第四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书面报告本人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等情况。书面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并由本人签名后送至司法所存档,司法所应当对报告进行审核。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

  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或者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患有精神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社区矫正人员,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向司法所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第四十四条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社区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结合再犯罪风险评估以及矫正效果评估情况,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级分类管理。管理等级分为严管级、普管级和宽管级。司法所应当根据不同管理等级对社区矫正人员实行不同的矫正处遇。

  第四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首次管理等级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一般不得列为宽管级。连续六个月考核未被扣分或者受到社区矫正行政奖励的,可以下调管理等级;当月考核累积扣五分以上的,应当上调管理等级;受到社区矫正行政处罚或者经风险评估和其他评估手段认定再犯罪风险高的,应当列为严管级。社区矫正人员管理级别的变更,由司法所决定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司法所应当通过即时通讯、电子监控、手机定位等信息化手段,跟踪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活动情况。

  第四十七条司法所应当定期与社区矫正小组成员沟通情况,定期走访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行为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并做好记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应当及时掌握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的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有关监狱、看守所应当每年派民警或者发函对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进行一次全面考察。

  第四十八条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立即与社区矫正小组其他成员、社区矫正人员家属沟通,查找社区矫正人员的行踪;

  (二)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村(居)委会及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脱管的情况,并说明脱管的法律后果;

  (三)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追查,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

  (四)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教育矫正

  第一节教育学习

  第四十九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文化知识等教育学习活动。司法所应当按要求做好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分类分段教育,教育学习方式包括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五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社区矫正集中教育的年度计划,明确教育学习内容、组织形式和时间。司法所负责组织实施并做好集中教育学习情况的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矫正期限、年龄层次、心理状态、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现等不同情况和特点进行个别教育,并做好相关记录。

  对不服从监管或者经评估再犯罪风险较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适当增加个别教育的次数和时间。

  第二节心理矫正

  第五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情况,组织开展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疾病治疗。

  第五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社会资源组建专兼职结合的心理矫正工作队伍,协助司法所做好社区矫正人员心理咨询、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疾病治疗等工作。

  第三节社区服务

  第五十四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五十五条社区服务项目主要包括:社区或者其他公共服务机构的公益性服务工作;针对被害者(被害单位或者被害人)的补偿性劳动;其他不以取得劳动报酬为目的的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工作。

  第六章社会适应性帮扶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台社区矫正人员社会适应性帮扶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帮助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措施,推进社区矫正过渡性安置就业基地建设,将社区矫正人员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纳入地方再就业培训体系,帮助解决社区矫正人员就业、技能培训、就学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七章考核奖惩

  第一节日常考核

  第五十七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表现,每月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矫正人员分级管理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八条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考核以奖分和扣分的形式予以量化。司法所应当将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考核情况录入计分考核登记表,并定期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考核台帐。

  第五十九条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组织、考核内容及记分办法按照本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奖惩

  第六十条奖惩种类包括表扬、立功、重大立功、减刑和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以及收监执行。

  第六十一条司法所和县、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成立相应的社区矫正奖惩评议小组,集体研究评议社区矫正人员的奖惩事项,研究评议情况应当记录备案。

  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评议小组成员包括司法所所长、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县、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奖惩评议小组成员包括县、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等。

  第六十二条社区矫正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给予表扬。由司法所提出奖励意见,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批准,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考核积分达到四十分以上;

  (二)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管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监管教育;

  (三)积极参加规定的学习教育活动和社区服务,完成学习劳动任务,态度端正,表现突出;

  (四)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五)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受到群众普遍好评。

  第六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立功奖励,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重大立功奖励。

  由司法所提出奖励意见,报请立功奖励的,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调查核实后,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报请重大立功奖励的,经县、市级社区矫正机构逐级调查核实后,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

  第六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给予警告。由司法所提出处罚意见,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批准,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连续六个月内考核累计扣分超过二十分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三)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等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七)违反社区矫正其他规定的。

  第六十六条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司法所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七条被判处管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表扬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刑,同时相应缩减其缓刑考验期,但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六十八条呈报社区矫正人员减刑,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在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减刑案卷之前,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关案卷材料报当地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出具检察意见随案移送。

  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减刑的,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书副本还应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原服刑监所。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减刑裁定不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对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社区矫正人员减刑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七十条社区矫正人员符合减刑条件的,其减刑起始、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时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向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或者纠正意见。撤销假释的,人民法院裁定书副本还应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原服刑监狱。

  第七十二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县(市),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收监执行建议书副本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决定机关提出检察意见或者纠正意见。

  第七十三条对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请公安机关对其实施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办理。

  社区矫正人员下落不明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社区矫正执行地将罪犯收监执行,并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并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社区矫正人员因余罪、漏罪或者重新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的,执行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与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十五条被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下落不明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第八章解除与终止社区矫正

  第七十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前一个月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对其进行教育矫正效果评估,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确定解除社区矫正日期,并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同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或其他特殊情况外,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本人、其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所居住社区的村(居)委会代表、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代表、社区矫正小组成员等相关人员参加宣告。

  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事项包括:宣布宣告纪律及相关事项;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第七十八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社区矫正期满宣告当日向社区矫正人员签发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七十九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按照上述规定办理解除矫正手续的同时,司法所应当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按期到监狱、看守所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尚有余刑的,原批准、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时间或者羁押收监等相关手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助,并向原批准、决定机关出具社区矫正期满鉴定意见。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尚有余刑,且未办理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时间或者羁押收监等相关手续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解除矫正手续,并将相关情况函告原批准、决定机关及当地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条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与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档案材料。

  第八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八十二条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被判处监禁刑罚、被裁定减刑或者有其他需要告知事项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报市、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第九章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第八十三条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社区矫正宣告和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社区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未成年人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宣告,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参加,并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五)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六)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七)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章执法监督

  第八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八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六条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未涉及的原有规定仍然有效。


来源:攸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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