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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

安徽:六安市社区服刑人员电子腕带监控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六安市社区服刑人员电子腕带监控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六安市社区服刑人员电子腕带监控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六安市公安局
  六安市司法局
  2018年6月19日

  六安市社区服刑人员电子腕带监控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电子腕带监控应用,提高社区矫正监管的有效性和可靠性,根据“两院两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和《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电子腕带监控应用,是指借助佩戴于手腕或脚踝的电子设备,运用定位技术,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实时定位监督和管理,保障非监禁刑罚有效执行的技术手段。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电子腕带监控应用的指导管理、组织实施;人民法院、公安机关配合做好电子腕带监控应用工作;人民检察院负责对电子腕带监控应用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全市电子腕带监管工作的业务指导;负责全市电子腕带监管工作的督查和考核。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地区电子腕带监管工作的实施;负责电子腕带监控设备的保管及监控系统的管理;负责协调本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配合做好电子腕带监管工作。司法所负责做好电子腕带监控应用日常监管工作。

  第五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运用电子腕带进行实施监控包括以下方面:

  遵守报到、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的情况;
  按照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的情况;
  适用禁止令的社区服刑人员遵守决定机关判处禁止令的情况;
  其他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电子腕带监管:

  (一)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警告或治安管理处罚,尚不够收监执行的;

  (二)累犯、惯犯或经评估认定具有重犯风险的;

  (三)被法院宣告缓刑同时适用禁止令,处于禁止令执行期间的;

  (四)暂予监外执行或假释罪犯余刑在一年以上的;

  (五)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对象。

  第七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和怀孕或正在哺育自己婴儿的女性社区服刑人员,原则上不运用电子腕带监管,但特殊情况除外。

  其他因身体原因不适宜实施电子腕带监控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市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实后,应当作出是否需要佩戴电子腕带的决定。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人民法院、监狱或公安机关委托进行社区影响评估时,可以在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中提出实施电子腕带监控的意见。

  第九条  实施电子腕带监控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监管期满后,经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评估,佩戴期限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延长和解除电子腕带监控的,应当由司法所或县(区)社区矫正执法大队申请,经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并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电子腕带监控的,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其宣读电子腕带监管决定书,发放告知书,并明确告知监控期间应遵守的相关规定及违反规定需承担的后果,同时与其签订接受监管承诺书。

  第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拒不佩戴电子腕带的,可以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期间应当继续实施电子腕带监管,经复核决定不应佩戴电子腕带的,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解除电子腕带。

  第十三条  实施电子腕带监控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处分:

  (一)拒不接受实施电子腕带监管决定或拒绝佩戴电子腕带监管设备的;

  (二)故意人机分离、擅自摘除或采取以丢弃、损毁、不及时充电以及设法屏蔽电子信号等手段,逃避监管的;

  (三)电子腕带监控设备出现关闭、失去信号或人机分离等异常情况,未在24小时内通过有效方式和途径报告监管工作人员或未及时按照监管工作人员指令行事的,累计2次以上的;

  (四)接到越界等违规警告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终止违规行为,经县(区)社区矫正执法大队或司法所监管人员劝诫仍不及时改正,累计2次以上的;

  (五)其他可以利用电子腕带证明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佩戴电子腕带应当在县(区)社区矫正中心进行。女性社区服刑人员的电子腕带佩戴和维护,原则上应当由女性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电子腕带监控情况的记录,作为实施奖惩或制定针对性教育矫正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电子腕带监控:

  (一)佩戴期限届满的;

  (二)按期解除矫正的;

  (三)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

  (四)依法被收监等矫正终止的;

  (五)其他解除情形的。

  社区服刑人员佩戴期限届满的、按期解除矫正的或其他原因决定撤销电子腕带监控的,应当由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书面撤销决定,并告知社区服刑人员,由县(区)社区矫正执法工作人员解除电子腕带,收回并妥善保管相关设备。

  第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丢弃、遗失、损毁电子腕带监管设备的,应当赔偿。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对电子腕带监控应用工作的决定、实施、延长、解除实行全程监督。

  第十九条  佩戴电子腕带监控设备的社区服刑人员因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或涉嫌重新犯罪被立案调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日内通报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的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佩戴电子腕带监控设备的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执行等依法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六安市司法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来源:六安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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