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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

河南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

来源:新乡市司法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流程。
  
  一、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以及适用禁止令的被告人或罪犯,认为需要委托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向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函,同时附起诉书副本。在侦查、起诉阶段有关机关已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过调查评估的,不再重复调查。

  (二)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量刑建议前,需要调查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三)公安机关、监狱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前,需要调查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由罪犯所在看守所、监狱委托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四)公安机关、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前,应当委托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意见书附送人民法院。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按照规定方式,将调查评估委托函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委托后,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河南省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关于加强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工作的通知》规定的事项、程序和期限、开展调查评估,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居住地不属于本县(市、区)的,立即向委托机关退还委托函件,并说明理由。
  
  二、社区矫正人员的交付与接收
  
  (七)管制、缓刑、假释罪犯的交付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罪犯,按照以下程序做好交付执行工作:
  
  1、核实罪犯的居住地。居住地的认定标准参见《河南省社区矫正衔接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2、在向罪犯宣判时或者罪犯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3、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同时将复印件抄送 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不得将法律文书交由罪犯或其亲友转交司法行政机关。
  
  (八)管制、缓刑、假释罪犯的接收
  
  1、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核实社区矫正人员身份,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社区矫正人员须知,告知其在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2、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或未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和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协助查找。
  
  3、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为在规定时间内送达法律文书或送达的法律文书不齐全的(参见《河南省社区矫正衔接工作暂行规定》第八条),应当先行登记,同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补全,并通报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4、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回执,并将法律文书复印一份移交司法所。
  
  5、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不属于本县(市、区)的,应当与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商办理转交手续。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办理转交手续时,原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转交法律文书,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七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并将转交理由、转交结果通报本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
  
  (九)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和接收

  1、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不在我省、需要回我省实施社区矫正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接到服刑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受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并由监狱、看守所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

  2、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3、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办理交接时,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通知其保证人或家属到场。

  (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司法所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

  三、矫正执行

  (十一)司法所依照《河南省社区矫正监管工作若干规定(试行)》,为每个社区矫正人员确定矫正小组,并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

  (十二)司法所在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执行社区矫正。

  (十三)司法所在宣告执行社区矫正后,指导矫正小组及时制订矫正方案,并对矫正方案实施情况定期评估,根据需要及时调整。

  (十四)司法所组织开展为其一个月的社区矫正人员入矫教育,入矫教育期内的社区矫正人员一律实施严格管理。

  (十五)入矫教育期满后,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人员家庭背景、个性特点、认罪悔罪态度、入矫教育阶段表现以及矫正条件等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管理等级的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实施。

  (十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责令到场说明情况等措施,监督社区矫正人员遵守报告、禁止令、外出请假、会客、居住地变更等管理制度,并定期走访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活动情况。
  
  (十七)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开展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社区矫正人员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十八)司法所每季度对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结果进行公示,根据考核结果调整管理等级,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实施。
  
  (十九)社区矫正人员符合表扬、减刑条件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二十)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应当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四、矫正解除与终止

  (二十一)司法所于社区矫正期满前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为期一个月的解矫教育。解矫教育内容包括形势、政策、前途、遵纪守法教育。对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即将收监执行的,应重点进行以认罪伏法为主的思想教育。
  
  (二十二)社区矫正期满前三十日内,社区矫正人员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二十三)司法所于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当天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期满当天为节假日的,解除宣告可以提前至节假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开展,但矫正期限应当如实告知。
  
  (二十四)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解除社区矫正宣告视为刑满释放手续办结。
  
  (二十五)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矫正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送原裁判、决定机关及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司法所及时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二十六)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档案中注明终止矫正的原因、时间,并附有关证据。
  
  对死亡的社区矫正人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死亡证明后,填写《社区矫正人员死亡通知书》,送原裁判、决定机关及居住地人民检察院。
  
  (二十七)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交付接收、矫正执行、解除终止全流程各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二十八)本流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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