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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管理

公开征求意见!黑龙江省将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管理

  为全面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保障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满足群众出行需求,确保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央及省相关文件规定,全省将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管理。2019年11月29日,省公安厅对外公布《黑龙江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据了解,2019年4月,新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正式实施。为进一步规范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三部门发布《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意见》,对电动车车速限制、安全性能等方面做出详细规定,并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在新标准实施后,严格按照地方规定对符合新国标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登记上牌。

  一、起止日期

  2019年 12月 1 日至 12月 15日

  二、意见反馈途径

  1、信函: 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收,通信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55号,邮编150001,联系人:李维思,电话:0451-82897679。

  2、邮箱: hljsgatjtzxc@163.com。

  3、微信公众号留言:请在“黑龙江省公安厅”或“龙警”微信公众号“互动交流”留言板写下您的宝贵意见。

  为便于沟通、反馈信息,确保能够完整了解所提意见,请提供意见的市民在信函、邮箱中注明“电动自行车征求意见”字样,请提出具体意见(附说明)并留下姓名、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有效联系方式。恳请您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我们!

  黑龙江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经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未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禁止上道路行驶,不得伪造、变造、挪用,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号牌上道路行驶。

  第五条 本省实行电动自行车免费登记上牌。 所需工本费由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当地财政申请。

  第六条 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

  公安派出所、行政服务中心等经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可以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相关业务。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推行带牌销售,经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邮政代办交管业务服务站,可以受委托代办所售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业务。 

  第八条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地点。

  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使用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

  电动自行车登记档案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实施后,符合新标准并获得产品强制性认证(CCC)证书的电动自行车方可登记,发放全省统一式样的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十条  对《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实施前购买的未纳入我省旧标准登记目录也不符合新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记录车辆及所有人相关信息,发放临时号牌,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为三年,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过渡期届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来历证明;

  (三)产品合格证;

  (四)从事营运的电动自行车还应当提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对申请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核对强制性认证信息,审查提交的材料,核查车辆,对符合登记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通过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登记,生成电子行驶证供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主查询,并当场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未获得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的;

  (二)车辆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与车辆信息不符的;

  (三)擅自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

  (四)电动自行车没有整车编码或电动机编码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现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前,原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原所有人及现所有人身份证明、电动自行车转让协议,并交验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提交的材料,核查车辆,当场办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信息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一)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电动自行车报废或不再使用的;

  (四)电动自行车迁往省外的。

  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注销情况说明,交回电动自行车号牌;

  电动自行车号牌遗失、灭失的,还应当提交号牌遗失、灭失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当审查提交的材料,符合注销条件且材料齐全有效的,当场办理,收回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车架、电动机的,所有人本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发生更改的,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变更。

  所有人将电动自行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可以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损坏或灭失的,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换领。

  申请补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的,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及补换领号牌情况说明。号牌损坏的,应当交回损坏的号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申请补换领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收回损坏的号牌。

  第二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有人申请及相关部门提供的情况,在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登记和相关业务。

  被盗抢电动自行车发还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登记和相关业务。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在被盗抢期间被改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证明予以变更。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登记和相关业务。

  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所有人身份证明及书面委托。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时,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或办理相关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收回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邮政代办交管业务服务站、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违反规定办理登记业务的,应当予以暂停或取消代办,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安民警及辅助人员违反规定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是指拥有电动自行车财产所有权的个人或者单位。

  (二)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2.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住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

  3.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三)来历证明是指:

  1、车辆销售发票,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有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车辆,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2.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车辆,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车辆,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四)本规定所称“30日”指工作日,“内”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开始实施。

  来源:黑龙江省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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